[转载]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来源: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表时间:2015-11-19    阅读次数: 499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实施方案。  
  省辖市(含所属行业分中心)、省直管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五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职工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职工依法应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四)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禁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和种类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时限;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协议
  (四)所购自住住房,具有符合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或买卖协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购买自住住房,有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六)本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同意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和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普通商品住房贷款;
  (二)二手商品住房贷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八)住房公积金同城互认互贷;
  (九)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管委会批准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结合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年龄、收入、月还款能力、信用状况、最高贷款年限以及所购建住房情况等综合确定可贷额度。
  在保证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00一6000。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
  第十二条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已发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
  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直接执行新的法定利率。
  第十四条  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贷款程序、时限和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审核,并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及时办理抵押担保等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准予贷款的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房屋他项权证或预抵押预告登记证收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如:户口本、结婚证;
  (二)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贷前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贷款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应采取所购住房抵押担保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取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险、公证、新房评估和强制性机构担保等收费项目。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测、贷款回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负责贷后检查、风险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五)抵押人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的;
  (七)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按合同约定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五)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可参照商业性贷款罚息计收标准计收罚息,并在合同中载明。形成逾期贷款的,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对受托银行日常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展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七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定修订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