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表时间:2015-11-19    阅读次数: 405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发挥其定向用于住房消费作用的行为。
  第四条 省辖市(含所属行业分中心)、省直管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为缴存职工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职工依法应享有的提取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提取计划;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理、审批;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提取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维护、修缮普通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普通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
  (五)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行政区域户籍,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离休、退休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中有关“维护、修缮自住住房”的确定,由各地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或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具体额度为: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维护、修缮普通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维护、修缮住房的费用;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四)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提取额度由各地管委会按照当地物业费水平综合确定;
  (五)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各地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房提取额度;
  (六)符合第二章第五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由各地管委会确定提取额度。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条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提取人与被提取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本。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一)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提供5年以内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建造、翻建合同或建造、翻建费用凭证等相关手续;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住房安全鉴定和规划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合同或大修住房支付费用凭证等相关手续;
  (四)维护、修缮自住住房的,提供维护、修缮合同或维护、修缮住房支付费用凭证等相关手续;
  (五)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及异地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单等手续;
  (六)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提供物业管理费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
  (七)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非本行政区域户籍,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十一)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十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十三)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不能提供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由职工单位办理相应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管委会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由各地管委会确定需要提供的手续。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应当由职工本人办理。非职工本人办理的,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审核准予提取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当主要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职工本人支付。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